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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芦旭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批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旭,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旭,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龙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法定代表人王方,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旭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龙军、郭建立,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姚晓培,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王奇,一审第三人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19日,市发改委和市住建委作出京发改(2010)1155号《关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房山区发展改革委:你委《关于申报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房发改文(2010)70号)收悉。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9年第16期),《原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委)牵头负责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市政府批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2009年政策性住房项目建设计划及相关工作意见的请示》(京建住(2009)328号),市规划委《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规[房]选字0001号),市国土局房山分局《关于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14号)等相关文件,经研究,同意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现就有关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东至高佃南路、西至高佃二路、南至大宁三路、北至大宁二路。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二、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176900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97300平方米,代征道路用地27800平方米,代征绿化用地44300平方米,其他代征用地7500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三、建设规模及内容:建筑控制规模20818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住宅及居住公共设施。本项目计划分三期实施,其中:第一期建筑控制规模83000平方米,第二期建筑控制规模65000平方米,第三期建筑控制规模60180平方米,并就分期实施情况接受房山区住建委的监督指导。四、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总投资估算为83148万元,全部由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措解决。五、销售价格及销售对象:本项目销售价格在开工前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定。销售对象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芦旭诉称:其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村民,而该地正在由长龙房地产公司以经济适用房住房项目建设名义实施拆迁。2014年5月21日,芦旭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诉批复,芦旭的房屋在该核准批复范围内。芦旭认为,市发改委和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违反行政许可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芦旭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芦旭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发改委和市住建委所作的被诉批复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发改委作为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住建委作为本市城建领域行业的主管部门具备作出本案被诉批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在收到涉案项目的立项申请后,依据各自职责,在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长阳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的批复》(房政函(2009)2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规(房)选字0001号)、《关于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14号)、《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委)牵头负责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等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本案被诉批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虽然规定了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享有陈述、申辩和享有要求听证等的权利,但是,本案被诉批复系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对涉案项目进行宏观调控与审批立项的行为,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衔接好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涉及征地拆迁等具体问题。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无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作出前应当举行听证的规定,因此,芦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诉批复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综上,芦旭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芦旭的诉讼请求。芦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市发改委、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批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芦旭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发改委、市住建委、长龙房地产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申报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房发改文(2010)70号);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长阳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的批复》(房政函(2009)202号);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规(房)选字0001号);4、《关于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14号);5、《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委)牵头负责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6、《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部分)。市发改委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复得当。市发改委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7号)、《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京发改(2005)27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43号),用以证明被诉批复符合市发改委的职权范围。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长阳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的批复》(房政函(2009)202号)、《关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分期建设的报告》(房建文字(2010)44号);2、长龙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证书和资产负债表;市住建委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长龙房地产公司资质等级和项目资本金符合法定要求,市发改委、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批复在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北京市房地产项目手续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用以证明被诉批复符合市住建委的职权范围。芦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芦旭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芦旭主体适格;2、房山区发改委(2014)第34号-回《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起诉没有超期。长龙房地产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芦旭、市发改委、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发改委和市住建委递交了《关于申报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房发改文(2010)70号)。市发改委和市住建委在审查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长阳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的批复》(房政函(2009)2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规(房)选字0001号)、《关于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14号)、《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委)牵头负责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等文件材料后,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被诉批复。芦旭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村民,芦旭表明其居住的房屋属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市发改委作为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住建委作为本市城建领域行业的主管部门具备作出本案被诉批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在收到涉案项目的立项申请后,依据各自职责,在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长阳高佃三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的批复》(房政函(2009)2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规(房)选字0001号)、《关于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14号)、《市建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委)牵头负责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请报告》等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本案被诉批复。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批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芦旭有关市发改委、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批复缺少前置文件、未履行听证程序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芦旭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芦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芦旭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