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兴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5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黔西县铁石乡红旗村第*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4月30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贵FXXX**普通客车途经黔西县钟山乡金钟大道时,碾压躺在路上的行人付X后驾车逃逸,付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XX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赔偿死者付X家属2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XX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其朋友李X租赁的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X的亲戚翟XX、翟X等八人从黔西县钟山乡沿金钟大道往铁石方向行驶,途经钟山乡金钟大道路段时,碾压躺在路上的行人付X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付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XX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事后,被告人刘XX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3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XX供述:2014年12月9日22时许,李X叫我开他的面包车送他的亲戚去铁石乡,我就驾驶李X的蓝色面包车搭载他的亲戚从钟山镇毛家寨沿钟山金钟大道往铁石方向行驶,行至金钟大道新街十字路口时,我感觉车子颠簸了一下,并听见撞击的响声,我想是我驾驶的车撞到人了,我因害怕被追究责任,就开车离开了现场。2014年12月15日,我便到黔西县交警队投案。2、证人翟XX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10时许,我们一共七八人坐一不认识的驾驶员驾驶的蓝色五菱面包车从李X家回铁石乡,行驶20多分钟后,我感觉车辆颠簸了一下,我认为车压着石头就没有说话。3、证人翟X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10时许,我与亲戚共八人乘坐刘XX驾驶的客车经钟山转盘沿钟山新街往铁石方向行驶,至新街十字路口处时我感觉车子颠簸了一下,我认为是刘XX驾驶的车子压着石头,刘XX当时没有与我们说话,也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到了铁石。4、证人李X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我请我的朋友刘XX驾驶我租赁的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我的亲戚回铁石,刘XX是何时开车离开我家的我不知道。2014年12月13日,黔西交警队的民警通知我,说我租赁的贵FR13**小型普通客车涉嫌交通事故。我不知道刘XX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5、证人何XX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10时许,我在家里听见有撞击的响声,便出门看,看见我家门口的路上睡起一个人,头部在流血,我就打电话报警,同时跑到派出所叫警察,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睡在地上的人送去了医院。6、证人杨XX证实:2014年5月10日,李X到我经营的钟山镇钟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也叫杨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是路X开到我的租赁公司请我帮他租赁的。2014年12月14日,交警队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这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7、证人路X证实:2014年3月,我将自己的一辆贵FR13**号小型普通客车开到钟山乡杨符的租赁公司经营租赁,12月份该车发生交通事故。8、证人翟X证实:2014年5月10日,我丈夫李X在钟山乡杨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9、证人付XX证实:我儿子付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驾驶员刘XX的家属对我们进行了赔偿,我们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10、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2月15日到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12月9日在黔西县钟山乡金钟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刘XX指认肇事车辆等相关情况。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XX驾驶的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等相关情况。1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XX准驾车型为D型。14、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4)车G12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XX驾驶的贵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前照灯)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15、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付X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6、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交警部门已将各项检验、鉴定结论送达本案相关当事人。17、黔西广惠医院病历、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付X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死亡。1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付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尸体已经检验并火化。19、汽车租用协议、营业执照:证实肇事车辆贵FR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X租用。20、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XX家属赔偿了死者付X家属经济损失230000元,被告人刘XX的行为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个人基本情况。22、视频光碟: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荣审 判 员  于 娟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