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系夫妻。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某村被告人杜某某和姚某某家中,姚某某欲与其妻子被告人杜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告人杜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姚某某骑到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扇其耳光时,被告人杜某某将姚某某右侧阴囊及腹壁皮肤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主动放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伤情照片、视听资料、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