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英诉被告王智勇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杨忠英,女,55岁。委托代理人王秋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勇,男,43岁。原告杨忠英诉被告王智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英诉称:被告王智勇雇佣原告等三人对其房屋进行刮大白,双方约定由原告等人包工包料,劳务费共计2,400元。事后,被告王智勇给付原告等人1,000元劳务费,同原告一起干活的其余两人向被告王智勇索要拖欠的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杨忠英在被告住处的斜对面场区房屋内找到被告,向其索要1,400元劳务费,被告王智勇称只能给付600元劳务费,并且当时还拿不出钱来。原告坚持被告当即就给付,被告表示不给付并且往屋外面走,原告挡住被告不让其开门离开,被告将原告推向门一侧,造成原告头部撞在门框上。被告趁机走出门外,原告起来追出门外拉住被告胳膊,被告一甩将原告甩在地上,原告爬起抱住被告的腿部,被告挣脱过程中又将原告拖了几下,造成原告右手外伤,同时在被告抽腿的过程中又造成原告胸部外伤。随后,被告甩开原告后往自家走去,原告随后又追到被告家门外,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并且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因原告头部受伤晕倒在被告家院子内,被告将原告抬到屋内并报警,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1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701.54元、护理费945.84元,上款合计4,010.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3日,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损害赔偿案件介绍函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虎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势为头皮挫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4、2014年12月29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1,630.67元费用。5、2014年12月1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原件三份,证实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诊疗支出的费用。6、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共计16页),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王智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智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2日,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虎公(红)不罚决字(2014)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杨忠英的申请,本院调取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共计29页)。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智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有肢体接触,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称被告搥了原告,派出所的民警没有记录在笔录:对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称没有打原告,认为不属实,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行政案件卷宗内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忠英从事刮大白工作,被告王智勇曾雇佣原告为其房屋刮大白。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智勇报案称原告杨忠英因为要账的事情赖在被告家中不走了,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原告杨忠英称其被被告王智勇打了。当日,原告杨忠英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势为:头皮挫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共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22日,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经过民警调查取证并调取了被告王智勇家周边的监控录像,查实被告王智勇没有殴打原告杨忠英的动作和行为,被告王智勇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虎公(红)不罚决字(2014)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称对该决定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害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合计40,10.05元。因虎公(红)不罚决字(2014)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王智勇没有殴打原告杨忠英的动作和行为,被告王智勇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杨忠英称其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杨忠英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智勇对其实施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