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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3时许,孙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文化路麦克风KTV旁边米线店吃饭,无故向前来吃饭的卢某甲、卢某乙、孙某甲、王某等人找事发生争吵。闻讯赶来的梅某(已判刑)持刀砍向卢某甲,被卢某甲用手接住刀,将梅某拽到路边殴打。孙某在此期间持刀将被害人孙某甲手部及部头砍伤,将被害人张某脸上砍伤。孙某被打后逃回到麦克风KTV内,其父亲孙某乙(已判刑)即纠集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吴东升(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关公刀、铁锨等凶器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27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出警情况说明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案发监控截图照片、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人卢某乙、卢某甲、王某乙、曾某某、王某甲、梅某、孙某、孙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孙某甲、张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付涛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