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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士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士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下水东村。法定代表人:陈定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士林。上诉人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壹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士林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山水壹号公司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月工资为3080元,通过银行代发。2014年7月13日,山水壹号公司向杨士林发出《辞退通知书》(未加盖山水壹号公司印章),以杨士林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不能服从工作分配,劳动态度差,造成公司多项维修工作不能及时完成等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要求杨士林在接到通知两日内办理离职手续。此后,杨士林未到山水壹号公司上班。同年7月16日,杨士林到山水壹号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填写了《员工离职表》和《离职申请表》。2014年7月21日,山水壹号公司又向杨士林发出《通知》:因杨士林2014年7月17日起至7月20日未上班,擅自旷工4天,依据《公司员工考勤及请假制度》视同杨��林自动离职。杨士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山水壹号公司2014年7月16日解除杨士林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2.山水壹号公司支付杨士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3.山水壹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未发放的工资2354.08元(后山水壹号公司支付了7月份工资,杨士林放弃该项仲裁请求);4.山水壹号公司为杨士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出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等有关材料。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63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山水壹号公司应向杨士林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240元;二、山水壹号公司应为杨士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三、驳回杨士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7月13日,杨士林正常出勤,其中7月2日、8日正常休息。7月16日、21日、22日,杨士林因办理离职手续打卡考勤(其中7月16日全天,7月21日、22日均为半天)。山水壹号公司对杨士林7月14日、15日未上班作调休处理。山水壹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山水壹号公司无需支付杨士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40元杨士林在原审中辩称:杨士林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山水壹号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3080元。2014年7月13日,山水壹号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将杨士林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山水壹号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向杨士林发出书面通知,以杨士林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不能服从工作分配、劳动态度差、造成公司多项维修工作不能及时完成等为由,解除与杨士林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杨士林限期办理离职手续,至此,解除行为已成就。此后,山水壹号公司未书面通知杨士林收回解除决定、继续上班,故其关于离职手续未办完、解除不成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水壹号公司2014年7月21日发出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山水壹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其应当根据杨士林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赔偿金9240元(3080元/月×1.5个月×2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山水壹号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士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杨士林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9240元;二、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杨士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以上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水壹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山水壹号公司无需支付杨士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的辞退通知书未经山水壹号公司确认,经双方协商该通知书未履行,杨士林继续上班。此后杨士林连续旷工,山水壹号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杨士林发出通知,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山水壹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9240元。被上诉人杨士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夏振益、俞鹏飞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山水壹号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2014年7月13日的辞退通知书确系该公司办公室出具并向杨士林发出,杨士林的离职单经其部门主管俞鹏飞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夏振益签字确认。而山水壹号公司办公室系该公司具有人事���理权的部门,为员工办理入职、离职手续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在企业内部的日常人事管理中已经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其所作出的人事决定对企业职工而言具有可信赖性。故2014年7月13日的解除通知书应当视为山水壹号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在解除通知书上盖章,仅为该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山水壹号公司以辞退通知书未盖公章为由主张公司未作出解除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壹号公司主张2014年7月13日辞退通知书发出后,该公司与杨士林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山水壹号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山水壹号公司与杨士林在2014年7月13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山水壹号公司对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山水壹号公司违法解除,判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山水壹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山水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