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戴翠芸与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翠芸,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087号原告:戴翠芸,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戴翠芸诉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翠芸诉称: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4年开始在原告戴翠芸处购买米、油。2014年12月2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14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为证。该份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米油款1144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1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4年起在原告戴翠芸处购买米、油。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2014年的米油款合计1144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在“欠款人”一栏加盖了“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戴翠芸米、油款11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并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翠芸1144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芜湖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