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起彬与陈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起彬,陈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32号原告:何起彬,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陈尚林,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雄市。原告何起彬诉被告陈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了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何起彬人民币1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尚林(加盖指印),2014年1月25日”。原告称被告当时因急需钱还款而借款,借条中借款人签名是被告签的,指印也是被告加盖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之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的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借条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抗辩,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起彬偿还借款10000元。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