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海强与龙丽艳、王月、郭春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龙丽艳,王月,郭春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海强,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壮(与原告王海强系兄弟关系),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龙丽艳,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王月,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郭春辉,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告王海强诉被告龙丽艳、王月、郭春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丽艳系其前妻,被告王月是其婚生子女。1990年4月,原告王海强与被告龙丽艳经新兴区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7月24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两次结婚双方均未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经新兴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后,被告龙丽艳与被告王月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茄子河区惠民小区D区3单元402室的楼房强行占有并卖给被告郭春辉,被告郭春辉在明知原告没有现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返还。现原告居无定所,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位于茄子河区惠民小区D区3单元402室的楼房;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龙丽艳辩称:原告诉称的楼房确实存在,但该楼房在2012年10月6日动迁抓阄时原告就把该楼卖给被告王月了,当时签了协议,楼房价格2万元,后来被告王月还补交了4万多元差价,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房屋和要求赔偿。被告王月辩称:原告确实把房子卖给我了,有买卖协议,签署的协议属实,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被告郭春辉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确定却在,但这个楼房在2012年10月6日动迁抓阄时原告就把楼房卖给被告王月了,当时签订了协议,支付房款2万元,签合同时其在场是中间人,之后被告王月又交了4万余元的动迁差价款,原告已将该房卖给了被告王月。其购买该房屋是合理的,当时是联系中间人燕永春,之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手续,其本人支付了11万元房款,后装修完毕并入住,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应返还。如果让我返还,被告应返还其本人11万元的房款及装修费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方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新红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证明房子是原告的,其与被告龙丽艳已经离婚了,房子被龙丽艳卖给郭春辉了,现在要房子。被告龙丽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以该证据要求返还房屋不成立,当时房子已经卖给女儿王月了。被告王月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们离婚与自身无关,当时原告确实房子卖给被告王月了。被告郭春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款已经由本人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其不能答应。被告龙丽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月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房子卖给被告王月,其是中间人。原告质证:其没签署过这份协议,也没见过这份协议,协议中王海强的名字和指纹不是其本人的。被告王月质证:无异议,有这事。被告郭春辉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七台河市桃山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楼房结算单、验收单、结算通知单、回迁楼房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房子是被告王月买的,被告王月交的差价款,票子都在被告王月手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没卖房子,钱也没得着,差价款的钱都是其本人交的,自己办的这些手续。被告王月质证:无异议。被告郭春辉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月未举证。被告郭春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郭春辉与龙丽艳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海强与被告龙丽艳结婚证、原告王海强、被告龙丽艳身份证、原告王海强户口、桃山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协议书、分房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房屋买卖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结婚证复印件是真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分房通知单复印件也都是真的,但房屋买卖的事我不知道,手续都在被告王月手里了,被告龙丽艳、王月不应该卖原告的房子,房子是原告的。被告王月质证:无异议。被告龙丽艳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强与被告龙丽艳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被告王月。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海强与被告龙丽艳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自有房屋位于桃山区兴岗街景华社区五委平房一户,面积36.34平方米。该房屋在2012年9月开始进行棚户区改造,在改造动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王月)购买甲方(王海强)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惠民D8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6.4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贰万元整,为甲方净价。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壹仟元整,余款一万九千元待乙方将剩余款交付甲方后,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在2012年10月6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该协议落款甲方为王海强签名且捺指印,乙方为王月签名且捺指印,中间人为龙丽艳签名且捺指印。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月交纳了棚户改造房款,煤气初装费、热计量装置费38674.91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龙丽艳、王月与被告郭春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月)现有惠民小区D8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4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自愿以11万元卖给乙方(郭春辉),房款以现金方式且合同签字之日起由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无任何余款,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由被告龙丽艳、王月、郭春辉签字捺指纹。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龙丽艳、王月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落款处其本人的签名及指纹均不认可,存有异议,本院当庭责令原告在三日内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被告王月与原告王海强签订的协议,虽然原告否认签字及指纹不是本人所留,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王月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月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月按照约定交纳了房屋补差款,原告亦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王月管理,该合同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成。之后,被告王月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郭春辉,被告郭春辉按约定支付了价款11万元,该价款符合当时楼房的市场相当价,被告郭春辉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这是被告王月对自己财产的依法处分,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龙丽艳、王月、郭春辉应返还本案争议的楼房,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00元由原告王海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