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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瑞楷、孙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楷,孙鸽,林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被执行人林瑞楷。被执行人孙鸽,系林瑞楷妻子。被执行人林瑞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瑞楷、孙鸽、林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瑞楷、孙鸽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3400.91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的4.12元);二、被执行人林瑞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林瑞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本金金额8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工行、农行、建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瑞明在瑞安农商银行有存款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其余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5年4月14日向瑞安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瑞楷名下登记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城北村虹锦路一弄××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1646,最高额80万元抵押于瑞安农商银行锦湖支行),被执行人林瑞明名下登记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城北段5号楼东502室房产(产权证号:00029498,最高额110万元抵押于邮政银行瑞安支行),上述两处房产本院均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鸽名下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扣划的被执行人林瑞明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存款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林瑞楷、林瑞明名下上述房产均有银行抵押,对于本案执行价值不大,且本案借款本金已执行到位,利息部分金额不大,因此暂不要求法院拍卖处置上述两处房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函、查询房地产函、查询车辆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到位30万元,剩余案款尚未执行到位,三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2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张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