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文照与黄庆林、周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照,黄庆林,周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朱文照,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庆林,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美兰(系被告黄庆林妻子),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文照与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林、周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庆林因基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中心小学向原告购买空心砖,2013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庆林共拖欠原告空心砖款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约定六个月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有被告黄庆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此后,二被告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货款及自2013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空心砖款2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15‰计息。被告周美兰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被告黄庆林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庆林与被告周美兰于1986年1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被告黄庆林向原告朱文照赊购空心砖,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黄庆林结欠原告空心砖款260000元,时有被告黄庆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六个月还清,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尔后,二被告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屡次催告,二被告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黄庆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莆田市档案馆开具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庆林向原告朱文照购买空心砖,经结算,尚欠原告空心砖款260000元,有被告黄庆林出具的借条对双方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黄庆林、周美兰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归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息,但又自认二被告已归还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息;被告黄庆林、周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文照空心砖款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驳回原告朱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4元,减半收取为3157元,由原告朱文照负担338.5元,被告黄庆林、周美兰负担28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琳珊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