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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韩河龙与左安富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河龙,左安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河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辉玉,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安富,宁阳县东庄镇南陈村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陈松法,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崇海,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韩河龙因与被申请人左安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河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几乎无证据证明郁士成从韩河龙处取得了涉案房产。一二审几乎仅凭闫某的证言就作出了认定,且二审时闫某并没有说涉案房产就是郁士成的。郁士成在2010年就欠韩河龙93000元,郁士成迟迟不还借款,而且材料款随时结算,不存在用房抵顶材料款的事实。涉案房产有钥匙还在韩河龙手中,郁某与郁士成是父子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左安富是从郁士成那里购买的韩河龙的房产,左安富是被郁士成欺骗了,责任不应由韩河龙承担。(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2012年11月13日开庭在法庭调查后没有进行法庭辩论,要求当事人庭后五日内提交代理词,但二审法院没有看到辩论意见就早已作出了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官违法进行调查取证,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二审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判决无法保持公正。韩河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左安富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左安富以合理价格取得诉争房产事实清楚。证人闫某是韩河龙的收料员一审时碍于面子,左安富才申请法院调查。闫某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是如实作证,其二审出庭作证,证明了韩河龙与郁士成之间的经济关系。证人左某亲笔书写了住房转让协议,证言真实可信,陈鹏也见证了协议签订及付款过程。证人郁某系郁士成之父,其对韩河龙、郁士成的交易知情,证言真实可信。诉争房屋原是郁士成所有,其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了左安富并交付了钥匙,韩河龙当时应该知道。韩河龙在郁士成意外死亡后才提出此事,显然违背常理。(二)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二审进行了法庭调查、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不存在剥夺韩河龙的辩论权利。(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主持了公平正义,不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韩河龙无新的证据,也没有营业执照、无规划、无建设销售许可,违法建楼也没法取得诉争楼房所有权、销售权,其主张的返还原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韩河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一,本案闫某经常为韩河龙代收材料,与郁士成关系较熟悉,闫某陈述称楼房系郁士成用给韩河龙运送的石子、砂等材料款顶来。其二,一审时证人左某陈述称对郁士成与韩河龙的买卖协议清楚。其三,一审时证人郁某陈述称郁士成给韩河龙送料但韩河龙没有给郁士成送料款、郁士成与韩河龙商量把房子抵给郁士成、知道韩河龙把房屋钥匙给了郁士成。因此,韩河龙主张一、二审几乎仅凭闫某的证言就认定郁士成从韩河龙处取得了涉案房产,其主张并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辩论权利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在二审调查本案时韩河龙宣读了上诉状、提交了证据、对提供的证人进行了发问并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行使了辩论权利。另外,经审查,本案二审时告知适用径行审理方式,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韩河龙主张原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并不成立。(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的上述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韩河龙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不成立。综上,韩河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河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