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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建成与王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成,王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成,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甘肃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建成与被上诉人王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上诉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魏相昆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丁建成与王静及案外人王凯三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谷雨坡”农家乐,由丁建成以现金方式出资50000元入伙,王静和案外人王凯以固定设施和经营设备实物投资入伙。协议达成后,丁建成将50000元出资款交付给了王静,王静于2015年3月14日向丁建成出具了收条一份。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谷雨坡”农家乐。因经营不善,2013年7月经丁建成、王静及案外人王凯协议,丁建成退出了该合伙经营的“谷雨坡”农家乐,经过对账,2013年7月30日王静向丁建成退还了入股金14000元,丁建成退出了合伙经营的“谷雨坡”农家乐,同日丁建成向王静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了王静退还的“谷雨坡”入股金14000元。2014年9月15日,丁建成委托甘肃硕通律师事务所向王静发出律师函,要求王静向其退还入股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建成、王静及案外人王凯合伙经营“谷雨坡”农家乐,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丁建成与王静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丁建成按约定向合伙经营的“谷雨坡”农家乐入股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人也可以退伙,2013年7月经丁建成、王静及另一合伙人同意丁建成退伙,三方对丁建成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对账,达成了口头退伙协议,最终决定退还丁建成入股金14000元,丁建成也实际收取了这14000元,并给王静出具了证明一份。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现丁建成要求王静向其退还入股金36000元,在丁建成退伙时就此事并未与王静达成一致意见,王静也未承诺向原告再退还36000元入股金,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应退还入股金3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丁建成为了证明其的主张提供了甘肃硕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仅是律师事务所依照丁建成单方陈述向王静发出的催告函,并不是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该律师函不能证明丁建成的主张。丁建成还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律师与王静的电话录音视听资料,从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其已经退伙,王静向其退伙入股款14000元已经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王静也没有承诺再向原告退还入股金36000元,双方之间没有产生退还36000元入股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丁建成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丁建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丁建成负担。宣判后,丁建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丁建成上诉称,第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谷雨坡”经营股金5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谷雨坡”农家乐,2013年下半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出“谷雨坡”农家乐经营,并口头答应上诉人在2013年底退还其入股的36000元股金(在当时退伙时,被上诉人先期支付给上诉人14000元股金),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4000元股金后,已经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诺再向上诉人退还入股股金36000元。上诉人认为,这种事实认定错误,其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了14000元入股股金;其二,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在退伙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讨要剩余的36000元股金,被上诉人一伙儿说他在申报所谓的项目,等款项到手后,给上诉人钱,一伙儿又说,他一年来,经营亏损,没有钱支付股金,他可以让上诉人自己把“谷雨坡”经营一年,被上诉人不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些被上诉人的意思表达中,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的人股股金,并且也准备采用一些方法来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产生退还36000元入股股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错误。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所规定的合伙,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的准许,退出合伙。《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丁建成征得被上诉人王静的同意,退出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入伙时入股股金36000元。被上诉人王静辩称,上诉人丁建成自己违约提前退出经营,在退伙时双方已经进行口头清算并达成口头意见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王静退还丁建成合伙金14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诉请退还36000元入伙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静出具的收条、上诉人丁建成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丁建成与被上诉人王静合伙以及上诉人丁建成退伙,王静退还丁建成14000元入伙金的事实。但退伙时双方是否进行清算,王静是否还应再支付丁建成36000元入伙金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丁建成出具的视听资料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静承诺支付其36000元入伙金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丁建成作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对王静应当支付其36000元入伙金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丁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丁建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徐晓曦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