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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潘亮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59号罪犯潘亮,男,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甘肃省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以(2009)酒肃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亮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3分,技术考试成绩合格。在套口管区毛衣拷边工序岗位上,能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记功2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潘亮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