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加林·叶尔哈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林·叶尔哈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08时3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温州街网鱼网咖网吧内,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脑显示器旁一部华为P7手机、一个钱包(钱包内有32元人民币)盗走。后加林·叶尔哈力将该手机以600元变卖。经鉴定涉案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090元人民币。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210.5元,男士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上网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08时3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温州街网鱼网咖网吧内,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脑显示器旁一部华为P7手机、一个钱包(钱包内有32元人民币)盗走。后加林·叶尔哈力将该手机以600元变卖。经鉴定涉案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090元人民币。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人民币210.5元,男士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上网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06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的身份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122,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部分赃款,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加林·叶尔哈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