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与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89号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11层1109室。法定代表人江源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志强(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华(一般授权代理),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55号3号楼810、812室。法定代表人周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电气公司)诉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被告佩尔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4年2月1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后,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佩尔优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佩尔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为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杰,被告佩尔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外人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科诺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杰、胡俊,被告佩尔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强,第三人伊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自行和解,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原电气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伊科诺公司签订一份《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中央空调机房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佩尔优公司是我公司研发中心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及机房、泵房、平面管网安装工程总负责方,负责系统的安装技术、施工质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组织协调问题,且应对施工单位伊科诺公司施工提供技术支持和质量管理,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和伊科诺公司应按佩尔优公司要求派员参加,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验收合格后,由三方签署交工验收证明书,并将工程移交我公司管理;合同还约定工期为80天。佩尔优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进场,5月22日开始蓄能水池布水器施工。因其材料检验不合格,机房平面深化设计图纸未完,施工人员不足及组织不力影响延误合同工期,我公司多次向佩尔优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其及时组织力量施工。佩尔优公司及我公司等又于2009月7月4日、11月13日、11月26日召开专题会议敦促佩尔优公司及时出图组织施工,并形成会议纪要。另外,就伊科诺公司的施工,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2月19日、7月20日、8月19日、11月10日向伊科诺公司支付6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240,000元。其间及其后,我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多次催促,要求佩尔优公司尽快处理,直至2010年5月20日佩尔优公司发函确认主要施工完工,具备冲水条件以便下道工序的调试。但调试期间仍出现诸多施工安装质量及系统技术问题。我公司又多次发函要求佩尔优公司及时处理,但无果。2011年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7日双方对夏季调试情况进行初步检验,仍然存在系列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也未能在监理参加下由三方验收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0,000元(购买佩尔优公司空调所支付的款项)。故请求判令佩尔优公司向我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征远研发中心蓄能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及机房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义务,造成蓄能水源热中央空调不能使用的直接损失890,000元,并偿付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起计算满两年的违约金损失114,975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佩尔优公司负担。原告征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2008年9月,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伊科诺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是征原公司研发中心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室内外系统及机房安装工程)等的总负责方,并证明合同约定纠纷管辖地为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2、2009年3月17日,佩尔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是征原公司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及机房室内外工程总包方,系统的软件、控制、室内外设备及安装,发生等所有问题均由其总包负责;证据二:1、2009年5月20日《蓄水池施工预案会议纪要》一份(由征原公司饶邦海、佩尔优公司陈盛生等参会确认),证明该《纪要》明确佩尔优公司应于2009年5月18日进场,22日开始施工并计算工期,且蓄能水池施工是其第一步施工内容;2、2009年6月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监理公司说明佩尔优公司施工材料不合格,应更换材料及重新施工延误工期;证据三:1、征原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向佩尔优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一份(由佩尔优公司职员陈盛生签字确认);2、征原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8日、12月3日向佩尔优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各一份(由佩尔优公司职员王强签收);该证据三证明因佩尔优公司未及时组织施工、部分材料不合格、图纸不完善及部分主材未到货等,导致工期延误,不具备要求征原公司支付第二批款的条件。证据四:1、2009年7月4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征原公司及监理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专门指出,至6月以来佩尔优公司现场仅有2人施工,施工力量严重不足,并敦促佩尔优公司抓紧施工,但佩尔优公司设计、施工组织不力,拖延工期;2、2009年11月13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征原公司要求佩尔优公司按工序和规范施工,对其提供的材质问题,只能外观检查,出现问题由制造方、施工方负责;佩尔优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才计划安排施工,且仅就强电部分施工,已严重造成工期延误;3、2009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征原公司要求佩尔优公司出图未落实,监理公司及征原公司要求佩尔优公司尽快提供桥架等及走向示意图交监理认可,已送现场控制柜缺件部分尽快提供,要求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工人施工;证据五:1、征原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1月30日、2月23日、3月15日、4月25日、2010年5月14日向佩尔优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各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组织不利,诸多工程未完工,且施工存在技术缺陷及质量问题,再三延误工期;证据六:征原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向佩尔优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各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直至2010年5月20日工程才具备充水调试的条件,比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后延;证据七:1、征原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7月2日、7月26日、8月18日分别向佩尔优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截止2010年6月12日还未提交单项及系统调试具体计划、内容、功能及配合要求,不能进入试运行阶段,影响工期进度,且中央空调系统出现很多故障且还未查明原因或解决,项目存在很大隐患。并证明佩尔优公司截止2010年8月18日仍有多项未完成的主要项目,影响系统交验和试运行,严重影响工期;证据八:2011年3月20日,征原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征原公司对佩尔优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认可,问题处理完成后征原公司将配合进行验收工作),证明佩尔优公司仍未派人解决系统运行中的问题和进行冬季工况调试,错过“冬季工况”调试期,继续延误工期;证据九:1、征原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佩尔优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承认其空调系统运行中存在问题,征原公司要求佩尔优公司对问题要先行整改后再提交验收申请,在监理公司组织下进行三方验收,但佩尔优公司一直未提交验收申请;2、2011年5月14日,征原公司的《联邦快递账单明细》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已签收前述《工程联系函》;证据十:1、2011年10月20日、21、24日《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验收记录表》(各9页,以下简称《验收记录表》)3份,证明佩尔优公司系统综合初步验收中存在不合格且存在的未完成项目;2、2011年10月24日《验收备忘录》(2页)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与征原公司共同验收确认,空调系统存在所列举的30项验收不合格内容;3、2011年10月24日-27日《验收记录表》(各9页)三份,证明经过多次验收,工程仍存在多项不合格内容,佩尔优公司系统综合验收不合格且没有对验收存在的未完成和不合格项进行完善与整改;4、《EMS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已收到2011年10月24日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验收备忘录,对其系统存在的不合格内容知情。证据十一:1、2013年2月4日,《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变更;2、《联邦快递查询货件详细结果》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征原公司向佩尔优公司所发函件已于2011年5月16日送达给佩尔优公司;3、2009年3月21日,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的《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征原公司为中央空调机房安装工程与佩尔优公司签订采购中央空调系统的合同;4、2009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编号为鄂A02919307),证明征原公司向佩尔优公司支付447,500元;5、2010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编号为鄂A03924757),证明征原公司向佩尔优公司支付407,500元;6、2009年7月22日,佩尔优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佩尔优公司要求征原公司代购挤塑板,并确认价格;7、2009年8月10日,征原公司与案外人武汉美路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征原公司代佩尔优公司采购挤塑板而签订采购合同;8、2009年9月18日及10月14日,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证明征原公司代佩尔优公司支付了采购挤塑板的货款;9、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征原公司就采购中央空调系统向佩尔优公司支付895,000元,佩尔优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佩尔优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征原公司及伊科诺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与2009年3月21日我公司与征原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有明显区别,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也认为“安装合同和买卖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2、征原公司所述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依据,根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规定,征原公司应先支付技术费,若征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我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征原公司未付此款。同时,涉案工程是于2010年1月7日竣工并交付。2011年5月11日,征原公司又向我公司发出联系函,双方又再次进行了验收。伊科诺公司施工的部分是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其余的都是我公司自行完成的;3、征原公司的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安装合同的技术总负责费用为15,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利益将不超过15,000元,且根据《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的规定,若因征原公司的原因在7日内未能验收,则视为该设备的验收已经自动通过。在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一直催要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征原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佩尔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3月21日,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与《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两份分别独立的合同;证据二: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两份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证据三:1、2010年5月21日,征原公司出具了审查意见的《水蓄冷布水设备安装项目报验申请表》(以下简称《报验申请表》)一份;2、2010年5月21日,征原公司出具了审查意见的《分项验收竣工报告》一份;3、2010年1月7日,由征原公司、佩尔优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时代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复查验收意见的《项目分项检验单》三份(编号分别为HZWHZY-09-12-30-1、HZWHZY-09-12-30、HZWHZY-09-12-16);4、2011年5月16日,征原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一份;5、2011年6月,征原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的《武汉正远水蓄能问题处理验收确认单》(以下简称《水蓄能验收确认单》)一份;6、2011年10月27日,佩尔优公司出具的《系统检查记录》;7、2011年10月27日,佩尔优公司出具并由征原公司受培训人员饶邦海等签字确认的《武汉正远地源热泵水蓄能系统培训记录》(以下简称《水蓄能系统培训记录》)一份(培训人为罗陈希等);8、2011年11月30日,佩尔优公司向征原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一份;9、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月20日之间,佩尔优公司向征原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张;10、EMS特快专递详单;11、2013年4月30日,佩尔优公司向征原公司出具的《催款函》;12、EMS特快专递详单;13、征原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该证据三证明佩尔优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起诉以及征原公司提起反诉的事实。证据四:征原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反诉状》及其证据目录各一份,证明征原公司依据《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对佩尔优公司提出反诉,其请求权的基础即《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第三人伊科诺公司述称:基于征原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故对征原公司的诉请不发表意见。事实上,我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完工退场,并交付征原公司(该工程在征原公司厂区内),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征原公司也在正常使用。征原公司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且至今还差欠我公司工程款56,000元未付。第三人伊科诺公司为证明自己所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证据二:2009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伊科诺公司已完成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证据三:2009年7月21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4日,伊科诺公司发至征原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征原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征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承诺函》、证据二中的《会议纪要》、证据四三份《会议纪要》、证据六中2010年5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据九2011年5月11日《工程联系函》及快递详单、证据十一中《名称变更通知》,被告佩尔优公司、第三人伊科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等有异议,被告佩尔优公司认为证据一《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对佩尔优公司的定位是“总负责方”,而证据一中《承诺函》中对佩尔优公司定位是“总包方”,二者的涵义不同;证据二中《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于5月22日开工;证据四三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佩尔优公司组织施工不力、不能提供安装材料及施工图纸等;证据六中《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佩尔优公司的施工直至2010年5月20日才具备充水调试条件;证据九仅证明原告征原公司对被告佩尔优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予以了认可,对原告征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在该联系函中已经对各自义务划分清楚了,相关工程也完成了验收。第三人伊科诺公司同意被告佩尔优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二中的《会议纪要》只是各方往来函件,证据四中2009年11月13日《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有伊科诺公司签字,伊科诺公司予以认可,前述《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与伊科诺公司无关。对被告佩尔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央空调采购合同》;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据三中《报验申请表》、《分项验收竣工报告》、3份《项目分项检验单》、2011年5月16日《工程联系函》、《水蓄能验收确认单》、《水蓄能系统培训记录》、8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四反诉状及证据目录,原告征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与涉案《中央安装合同空调》并非两个独立的合同;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据四反诉状及证据目录只能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依据《中央空调采购合同》进行的审理,并不能证明《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与《中央安装合同空调》毫无关联;证据三中《报验申请表》、《分项验收竣工报告》不能证明征原公司对布水器等予以了验收,征原公司当时只是对外观进行了检查;证据三中3份《项目分项检验单》只能证明相关设备落实到位;证据三中《水蓄能验收确认单》只能说明征原公司提出了需要被告佩尔优公司处理的问题,但其后该公司没有提交验收申请,且不能证明是对整个系统的验收;证据三中《水蓄能系统培训记录》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三人伊科诺公司对被告佩尔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四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对第三人伊科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证据二2009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原告征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反映安装工程只是基本完工,并非全部完工,也不能说明是因征原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被告佩尔优公司对第三人伊科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征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程联系函》6份、证据五《工程联系函》7份、证据六中2010年5月21日《工程联系函》、证据七《工程联系函》4份、证据八《工程联系函》、证据十《验收记录表》、《验收备忘录》、《验收记录表》、《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佩尔优公司、第三人伊科诺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函》均系原告征原公司单方出具;证据十系买卖合同项下的证据,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过质证,在2009年12月16日进行了初验中的各分项验收,验收已合格。对原告征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中《联邦快递查询货件详细结果》、《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工程联系单》、《材料采购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佩尔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伊科诺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未予质证。对被告佩尔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系统检查记录》、2011年11月30日《工程联系函》、《催款函》,原告征原公司有异议,认为《系统检查记录》系被告佩尔优公司单方出具,征原公司在开庭前从未见过;对《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单不予认可,征原公司从未收到此函。第三人伊科诺公司对被告佩尔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认为该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对第三人伊科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原告征原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被告佩尔优公司对此无异议。虽被告佩尔优公司、第三人伊科诺公司对原告征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据七中2010年7月2日《工作联系函》、证据十中《验收记录表》、《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等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中作为被告佩尔优公司一方签收人的陈盛生、罗陈希、王强,在被告佩尔优公司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二《会议纪要》及被告佩尔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分项竣工验收报告》、《培训记录》均曾作为被告佩尔优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相关工作,被告佩尔优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除《名称变更通知书》外),因相对人佩尔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征原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佩尔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系统检查记录》、2011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函》、《催款函》、两份EMS特快专递详单以及第三人伊科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因被告佩尔优公司、第三人伊科诺公司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征原公司原名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佩尔优公司原名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9月,征原公司(作为甲方)、佩尔优公司(原名北京佩尔优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伊科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正远电气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空调机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原公司内);工程范围为制冷机房、水泵房和部分室外管道施工任务。该合同约定:乙方是研发中心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水蓄能系统设备供货另见设备采购合同)及机房、泵房、平面管网安装工程总负责方,鉴于丙方为乙方优良的施工安装单位以及长期合作基础,甲方同意乙方选择丙方作为水蓄能系统机房设备及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乙方对施工技术及施工质量负责,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丙方工程内容为杋房、泵房、平面管道安装工程、配合乙方及相关设备供应商进行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联动调试等。该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办理合同预付款,同时乙方和丙方二日内进场开始室外部分施工,室内部分根据乙方总体施工计划协调进度施工;自甲方向丙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80日内竣工(第二期施工工期不计算在内);若因乙方施工进度原因导致丙方不能按期完工,由乙方负责。若因甲方材料组织和违约原因导致丙方不能按期完工,由甲方负责,但未及时向甲方提出设备材料采购并预留采购时间除外。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期完成施工内容,每超过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总工程款的0.5‰;若因丙方原因未按期完成施工内容,每超过一天丙方支付甲方总工程款的0.5‰。甲方供主材,丙方包人工、包机械、包器具、包部分辅料;甲、乙双方的合同价款即技术总负责费用为15,000元,甲方向乙方、丙方发布开工令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水蓄冷蓄热系统工程价款已在设备采购合同涵盖。机房、泵房、平面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署后甲方即直接支付60,000元整给丙方,室外管道安装、试压完成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000元给丙方,设备就位后三日内甲方支付20,000元给丙方,室内管道完成形象进度50%后三日甲方支付50,000元给丙方,室内管道试压完毕后三日内甲方支付80,000元给丙方,调试完成后三日内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给丙方(若根据甲方的实际施工方案,暂由未完成的工程量,根据附件一相应单价计算出价款,并从此款中扣减,完工7日后按95%结算),未完成的工程量的5%余款一年后三日内付清。乙方作为空调系统的总负责方,负责系统的安装技术、施工质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组织协调问题,对丙方施工提供技术支持和质量管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包管理及技术费时,乙方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图纸说明、技术交底纪要、涉及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丙方在有关完工资料整理完备后报监理审核批准后,及时向乙方发出竣工通知,通知有关单位组织验收,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乙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和丙方应按乙方要求派员参加,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验收合格后,三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如果甲方无故拖延验收日期超过十日,则视为验收自动通过。丙方为甲方提供24个月的保修,保修期为在工程最终验收通过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丙方提供终身维修有偿服务。2009年3月17日,佩尔优公司向征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公司为涉案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的总承包方,承诺按交钥匙工程实施。2009年3月21日,征原公司(作为甲方)与佩尔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乙方根据甲方现场实际研制提供并安装该套系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对甲方承担设备质量、制作、安装及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设计(含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功能达标的保证责任。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乙方收到预付款83天内完成产品到现场、制作、安装、初检、第一次调试,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初步调试合格之日为交货之日,乙方具有法定或约定顺延的情形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征原公司研发中心。此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按交钥匙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提交验收。合同总价为1,790,000元(含包装、运输、仓储等)。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合同预付款,即447,500元;主要施工材料、主要设备到现场,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即447,500元。该水蓄冷系统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监理、甲方和设计单位以及乙方应在5日内办理该系统的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7日之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537,000元;水蓄热中央空调系统调试完工,并经监理、甲方和设计单位初步验收后,本系统的管理权移交甲方,并办理移交手续,该系统试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监理、甲方和设计单位以及乙方应在5日内办理该系统的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7日之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0%,即179,000元;自水蓄能中央空调第二期机组安装完毕,机组联调、试运行15日后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9,500元。该合同并约定:水蓄能系统验收是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一部分,该子系统验收需在全部系统安装合格完成后进行(地下水井部分能运行但验收报告未出不影响水蓄能系统验收),并能满足甲乙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要求。该合同还对质保期等作了相关约定。2009年5月20日,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蓄水池施工预案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说明布水材料于2009年5月18日进场,监理要求佩尔优公司及时提交除布水器外的所有施工图、节点图交监理方,甲方备案检查,但5月20日佩尔优公司还未提交以上资料,会议并对工序、检查要点、检验要求等作出安排。2009年6月12日,征原公司向佩尔优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中央机房应于6月3日正式开工,但贵司机房平面深化设计图纸至今未最终完成,请尽快到现场核实尺寸图纸”,佩尔优公司工作人员陈盛生予以签收。其后,就施工中发现的材料不符合国标要求、设计图纸不全、工期延误、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及系统调试问题,征原公司分别于8月18日、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8日、12月3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日、2011年5月11日向佩尔优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或《工程联系单》,佩尔优公司均予以了签收。其间,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等还于2009年7月4日、11月13日、11月26日以会议或协调会的方式作相关协调、安排。其中,2009年11月13日《地下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电控安装和调试进度协调会》记录中载明“机房管道安装部分于2009年9月3日安装基本完毕,原定于9月完工,已造成工程延期”、“佩尔优提出11月16日(星期一)进场进行强电模块的施工,同时提出一个月的施工工期。甲方(征原公司)要求佩尔优往前赶工期,力争尽早完成主机调试”;2009年11月26日,征原公司、佩尔优公司、伊科诺公司等的《会议纪要》载明“佩尔优和伊科诺承诺尽快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合同施工内容”、“伊科诺从6月13日开始计算工期,要求8月26日完,但实际是8月底基本干完,9月3日之前有一两个人在现场协调”。就涉案工程,佩尔优公司与征原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完成了武汉正远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分项控制系统线路安装项目、电缆桥架安装就位项目、控制柜主电缆及水泵、空调主机电缆安装就位项目及电气控制柜安装就位的分项验收;2010年5月21日,双方就佩尔优公司完工的水蓄冷布水设备安装项目进行了验收,征原公司并在佩尔优公司的《报验申请表》上注明“正远公司仅配合佩尔优公司进行外观检查,其中布水器防锈,佩尔优已委托正远公司处理完毕,费用由佩尔优承担,若佩尔优认为合格正远公司同意佩尔优公司检查结果”。2011年5月11日,征原公司再度就佩尔优公司针对征原公司提出的“地下水源热泵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存在的问题所作处理方案向佩尔优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其中征原公司认可佩尔优公司的方案并表示“此次问题处理完毕后,望贵司及时提交验收申请,正远公司将在5日内组织第一期的竣工验收”,同时征原公司要求佩尔优公司进行使用人员培训并提交相关资料和17%增值税发票,征原公司将在7日内办理完成30%的付款。2011年6月,针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形成《水蓄能验收确认单》一份;2011年10月27日,双方就维护人员的培训形成《水蓄能系统培训记录》一份,征原公司参加培训的人员予以了签字确认。另查明:征原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就双方间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向佩尔优公司支付447,500元合同预付款,并于2009年9月18日代佩尔优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42,500元,且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2月19日、7月20日、8月19日、11月10日向伊科诺公司支付6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240,000元。2010年1月25日,征原公司再行就《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向佩尔优公司支付407,500元。佩尔优公司也向征原公司交付了总额为8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征原公司、佩尔优公司、伊科诺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佩尔优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义务;二、佩尔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关于佩尔优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义务的问题。涉案安装工程没有严格按照《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整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手续,佩尔优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7日竣工并交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无论《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还是《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均明确按交钥匙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验收。交钥匙工程,顾名思义,即对工程整体具有交收义务,亦即佩尔优公司应对自身施工工程及伊科诺公司施工工程向征原公司负有质量保证及交收义务,且《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中约定涉案水蓄能系统验收需在全部系统安装合格完成后进行。虽然双方于2011年6月就问题的处理形成《水蓄能验收确认单》,且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对部分项目进行验收,形成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表等,佩尔优公司还应征原公司要求于2011年10月27日对征原公司操作人员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但对已分项验收的工程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工程以及工程整体是否已于2011年10月27日前全部验收完毕,佩尔优公司等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但存在两年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自2011年10月27日后两年内征原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和因涉案工程不能正常使用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事实,再结合该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的地点即在征原公司厂区内,该系统由征原公司单独控制和掌握的情况,涉案工程应视为佩尔优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7日的其后两年(即2013年10月27日)竣工并交付征原公司。征原公司主张佩尔优公司应向该公司赔偿因涉案蓄能水源热中央空调不能使用的造成直接损失89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征原公司对其所称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不能使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890,0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征原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佩尔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征原公司主张佩尔优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佩尔优公司则辩称该公司没有违约,且系征原公司违约未支付合同约定技术总负责费用15,000元,其可不履行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确定的工期为80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征原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即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表明“中央机房应于6月3日正式开工”,佩尔优公司予以签收且未对此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6日,征原公司、佩尔优公司、伊科诺公司等的《会议纪要》载明“伊科诺从6月13日开始计算工期,要求8月26日完,但实际是8月底基本干完,9月3日之前有一两个人在现场协调”,三方均签字确认,也未对开工日期提出异议。无论是2009年6月3日还是6月13日,距离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均超过了80日的工期两年以上。因在本案审理期间,佩尔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合同工期、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因征原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此,佩尔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佩尔优公司所辩称的该公司没有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佩尔优公司延期完成涉案安装工程并逾期交付是形成涉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征原公司主张佩尔优公司应偿付两年的违约金114,975元。因《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若因乙方(佩尔优公司)原因未按期完成施工内容,每超过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征原公司)总工程款的0.5‰”,《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为300,000元+15,000元=315,000元,从2009年6月起算至实际交付日已超过两年,故征原公司按两年计算违约金损失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佩尔优公司应向征原公司偿付违约金114,975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征原公司并未单独向佩尔优公司支付技术总负责费用15,000元,但涉案工程只是双方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一部分,佩尔优公司不仅是《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技术总负责方,同时还负有《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安装等义务,事实上该款支付与否不构成对双方交钥匙工程约定的阻碍,也未影响工程的施工、验收及交付,该款应系征原公司所负佩尔优公司的债务。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14,97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5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3,865元,由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245.50元,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9.50元。因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