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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寇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李林其,新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畅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