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寇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李林其,新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畅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