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孙中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孙中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荣华,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赵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倩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职工。一审被告:孙中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张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孙中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荣华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荣华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荣华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上诉人张荣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