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屈道助与临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道助,临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屈道助。委托代理人: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洁琼,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年良。委托代理人:黎明森,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道助与被告临亚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道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春、俞洁琼、被告临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道助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废渣处理工作。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约两米的高处摔落受伤。后被送入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有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11天后,原告转入台州医院治疗,住院8天。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治疗的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托词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207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6011.13元。被告临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工伤起诉,其案由应当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成立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劳动关系。被告的废渣处理工作已经承包给开平市新龙回收加工厂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原告受伤后,基于人道主义,被告送原告到医院,并垫付了一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台州医院住院病历、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三、住院发票二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门诊发票三份(共计10627.33元)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台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931.13元。四、医疗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的事实。五、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报销费用已经汇入被告账户。六、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本次纠纷不予受理。七、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从2014年10月调解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八、废渣处理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开平市新龙回收加工厂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废渣处理工作属于危险废物,已承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开平市新龙回收加工厂有限公司作业;原告从事的是开平公司的业务范围,系该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有原件的票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其中住院发票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中,其中一张住院发票(计6781.65元)系复印件,且该发票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住院发票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三张门诊发票中的两张发票共计16元,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对其中一张没有医院公章的医疗证明书表示异议,对另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应当盖有医院公章才有效力,证据四中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没有医院公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另一份医疗证明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其录音未经允许,其来源违法,且对话主体并非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本院认为,证据五中的对话主体无法确认,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故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内容不实,被告作为一个公司随时都能找到,不排除该证据是为了帮助原告后补的。本院认为,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人民调解组织,原告向其要求调解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虚假,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八中的开平市新龙回收加工厂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八中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且补充协议没有开平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原告与开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八的内容,处理被告公司的废渣业务应属于危险品经营范围,显然超出了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因此将废渣处理承包给开平市新龙回收加工厂有限公司符合常理,原告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据八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在被告公司从事废渣处理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和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在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后未果。后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9日,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只有损失方面的证明,而没有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且原告从事的废止处理工作并非被告的公司经营范围。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理废渣工作的用工特征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有关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道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屈道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