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至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中国黄山獒苑汪×(女,32岁,安徽省人)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取其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曹×后被查获,赃款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害人汪×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学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