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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与褚亮、张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008号。负责人甘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亮。被告张小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道前支行)诉被告褚亮、张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道前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亮、张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道前支行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期限为3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苏州市工业园区绿地阳澄明邸1幢4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30000元,期限为3年,被告以其所有的苏州市工业园区绿地阳澄明邸1幢4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1873.31元、欠息18545.94元,共计590419.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31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褚亮、张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工商银行道前支行(贷款人)与褚亮、张小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道前支行(2009)年(二手贷297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道前支行为褚亮、张小英提供6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为年利率4.158%;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苏州市工业园区绿地阳澄明邸1幢402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9日,工商银行道前支行按约向褚亮、张小英发放了600000元贷款,借款凭据上明确的年利率为5.94%(下浮30%),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11月9日。2011年8月,工商银行道前支行(贷款人)与褚亮、张小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抵押)字苏州分行道前支行(2011)年(抵押贷8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道前支行为褚亮、张小英提供130000元的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实际发放日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位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苏州市工业园区绿地阳澄明邸1幢402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载明为第二权利人抵押。2011年8月24日,工商银行道前支行按约向褚亮、张小英发放了130000元贷款,借款凭据上明确的年利率为7.647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褚亮、张小英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工商银行道前支行于2014年6月3日向褚亮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褚亮、张小英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欠款本息,但褚亮、张小英未予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1日,褚亮、张小英结欠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71873.31元、利息18545.94元(其中结欠款第一笔贷款的借款本金为554462.81元、利息为17413.31元;第二笔贷款的借款本金为17410.5元、利息为1132.63元)。另查明:工商银行道前支行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203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份、他项权证2份,历史明细列表2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进帐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同一套房屋为两笔借款先后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原告作为两笔借款的同一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亮、张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借款本金554462.81元、利息17413.3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编号为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道前支行(2009)年(二手贷2979)号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褚亮、张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借款本金17410.5元、1132.6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编号为B(抵押)字苏州分行道前支行(2011)年(抵押贷809)号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褚亮、张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316元。四、如被告褚亮、张小英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有权就被告褚亮、张小英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绿地阳澄明邸1幢4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988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