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何礼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何礼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责人叶志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何礼贤,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何礼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礼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被告何礼贤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申领人民币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04931XXX,双方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由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至2014年11月14日已拖欠该卡人民币11982.46元(其中包括本金14286.37元(其中包括本金9416.39元、透支利息3657.23元、滞纳金121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何礼贤立即清偿截至2014年12月6日止其信用卡卡号:6227534404931XXX透支人民币14286.37元(其中包括本金9416.39元、透支利息3657.23元、滞纳金1212.75元)及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依法按照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以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长城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3、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申领信用卡及透支情况。被告何礼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礼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利息和收费规定:1、乙方(何礼贤)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开平中行)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受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2、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3、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礼贤向原告申请领取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534404931XXX,原告开平中行受理并发放了上述信用卡给被告何礼贤,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礼贤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开平中行,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何礼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平中行主张被告何礼贤清偿结欠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4286.37元(其中包括本金9416.39元、透支利息3657.23元、滞纳金1212.7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及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足,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礼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礼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卡号为6227534404931XXX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4286.37元(其中包括本金9416.39元、透支利息3657.23元和滞纳金1212.7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及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何礼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定明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