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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文芬与陈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文芬,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永,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文芬与被告陈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芬诉称,被告陈川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借款后,被告至今二年多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制裁,被告伙同其女儿将自己一家人居住的房屋在2012年底(借款后)以赠送的名义过户到被告女儿陈丹琳的名下。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陈川永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川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川永向原告张文芬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张文芬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芬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川永向原告张文芬借款,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川永经原告张文芬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张文芬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川永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张文芬主张要求被告陈川永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文芬可以要求被告陈川永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川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川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张文芬负担380元,由被告陈川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晓萍人民陪审员赖玉梅人民陪审员张毅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晓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