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由立与被告王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由立,王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陈由立,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王淑霏,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跃生,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由立与被告王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由立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由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以王育生的名义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被告回盖的指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推诿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跃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跃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跃生向原告陈由立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陈由立借现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王育生2012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王跃生向原告陈由立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由立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陈由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王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