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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雷、侯素怀与卜素民、娄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雷,侯素怀,卜素民,娄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田雷,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侯素怀,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素民,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根,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娄合生,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田雷、侯素怀与被告卜素民、娄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雷、侯素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体禄、被告卜素民的委托代理人魏根、被告娄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雷、侯素怀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5日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6000元;3、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卜素民辩称:1、对二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和发生时间无异议;2、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卜素民将借款投资在安阳龙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合生无关,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卜素民与娄合生不是夫妻关系,双方已经于2014年4月17日离婚;5、被告卜素民愿意承担40万元的偿还责任,但不承担借款利息和经济损失。被告娄合生辩称:其与被告卜素民已经离婚,且二原告起诉的借款系被告卜素民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卜素民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卜素民向原告田雷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未付。借款人:卜素民,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卜素民向原告侯素怀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素怀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未付。借款人:卜素民,2013年5月25日”。该款项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田雷与侯素怀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卜素民与被告娄合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卜素民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卜素民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卜素民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卜素民与被告娄合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娄合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卜素民、娄合生支付借款利息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另一笔借款以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素民、娄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雷、侯素怀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另一笔以2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田雷、侯素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卜素民、娄合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