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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启兄、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启兄,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逢金,吴启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启兄,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鹤溪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雷李会,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逢金,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丽水市莲都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启昌,男,193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吴启兄因与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逢金、吴启昌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启兄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及一、二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凭空认定事实。吴启兄和吴启昌是按照景宁工商局的要求而提供变更合伙事务执行人登记申请的,英川三级电站二百多名合伙人、景宁县人民政府、景宁工商局及一、二审法院都全部认定英川三级电站对高逢金的除名生效。然而景宁工商局和一审法院却在拿不出丝毫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高逢金已在有效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时景宁工商局提交有关高逢金已经起诉的证据,也超出了提供证据的有效期限,且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才提出,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高逢金已起诉不是被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合法理由。2、被申请人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除名退伙生效日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从该日起,工商行政机关就应该为企业履行工商登记义务,至于被除名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是除名退伙的救济措施,并不影响工商登记的进行,如果法院判定除名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变更登记。对合伙人的除名是法律赋予其他合伙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是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工商行政机关行使工商登记职责,无权干涉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依法登记是其为合伙企业服务的义务。法律并没有要求变更登记需要清算、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处理,恰恰相反变更登记是有效清算和解决合伙人之间纠纷的必经和有效途径。二审法院以先解决“合伙除名纠纷”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启兄的上诉,混淆了行政和民事案件之间的法律界定。综上,吴启兄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意见称:1、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对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公示的行为。《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从该条规定可知,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是工商机关通过对合伙企业已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从而完成向社会公众进行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为。本案高逢金对合伙人除名有异议且依法起诉,即表明高逢金是否还是英川三级电站合伙人未能确定,是否还能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也未能确认。在针对除名决议效力争议的民事诉讼有结论之前,答辩人不能对未确定的事实作出确认,也无法作出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2、再审申请人与吴启昌变更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要求。高逢金在收到除名决定后已经向法院起诉,除名决定效力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仅以再审申请人及吴启昌作为全体合伙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不符合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相关要求,答辩人依法不能作出变更登记。3、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再审申请人及吴启昌作出的对高逢金的除名决定无效。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陈述“除名决定生效”与事实不符。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逢金未被依法除名的情况下,作为合伙人,就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再审申请人要求变更合伙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吴启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从工商登记看,英川三级电站的合伙人为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三人,但实际投资人有二百多人,故对任何一个在册合伙人的除名均会涉及众多投资人的财产利益,本案仅有吴启兄、吴启昌作出除名决定,不能体现其他实际投资人的意愿。且在未对合伙企业进行财产结算并退回被除名人相应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后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当时的实际缴付出资状况。故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登记,并无不当。除名退伙,实际上是某一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被其他合伙人强制剥夺的过程,对被除名人的利益影响重大。为防止其他合伙人利用除名退伙的形式排挤某一合伙人,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给予其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在被除名人就除名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工商行政部门暂时不予登记,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律属性。再审申请人亦可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视情况再行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调查收集了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的《函》、委托代理手续、高逢金的《民事起诉状》、李叶青和蓝礼剑律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高逢金在法定期限内就除名决定提起了诉讼。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更证明了该除名决定已被法院立案审查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诉行政决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现已生效的景宁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除名决定无效,再审申请人再依据除名决定要求变更合伙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吴启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启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