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民初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龙鑫特殊钢实业总公司与盛春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823号原告江苏龙鑫特殊钢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国年,厂长。委托代理人潘刘钢,该公司职员。被告盛春荣,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3********,住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盛垫**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龙鑫特殊钢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盛春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刘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春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春荣向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5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2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春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春荣与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丹阳德力工具有限公司、张建俊、江苏龙鑫特殊钢实业总公司、王国年提供担保。2011年9月6日,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给被告盛春荣,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春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盛春荣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67500元、丹阳德力工具有限公司、张建俊、江苏龙鑫特殊钢实业总公司、王国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丹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由盛春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承担约定利息127500元、逾期利息540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合计3167500元;丹阳德力工具有限公司、张建俊、江苏龙鑫特殊钢实业总公司、王国年对盛春荣尚欠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江苏龙鑫特殊钢实业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代为偿还借款125000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2012)丹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执字第2161号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经案款收据,执行文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125万的事实清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龙鑫特殊钢实业总公司支付人民币12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50元,由被告盛春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