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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卫修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卫修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黄玉瑶,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修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琴。被告:凤海山。被告:黄玉瑶。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陈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卫修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修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琴、凤海山、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卫修奎和贾世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10.08%,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卫修奎和贾世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卫修奎和贾世平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卫修奎和贾世平拒不返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另,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原告就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尚未清偿部分由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共同担保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卫修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截止2015年3月9日约为149116.8元);2、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债权在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1、卫修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各一份、陆琴、凤海山、黄玉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卫修奎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四:1、《保证担保合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书》一份、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保证金账户信息一组;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为卫修奎、贾世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卫修奎和贾世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10.08%,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卫修奎和贾世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卫修奎发放了贷款。另,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原告就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尚未清偿部分由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卫修奎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最高额30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卫修奎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下欠借款本息未归还。目前,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已被扣划完毕,被告卫修奎的欠款未得到保证金清偿。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卫修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利息14911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修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卫修奎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卫修奎还本付息,请求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法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修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4万元与利息(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为149116.8元,2015年3月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罚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3元,由被告卫修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