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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友诉被告朱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友,朱宏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孙国友,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朱宏立,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审理原告孙国友诉被告朱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国友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宏立在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其申请执行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款予以冻结,并已用孙国友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7区26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1510312011**)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友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朱宏立在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其申请执行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款轮候(2015)霍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对孙国友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7区26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1510312011**)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