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星亮与李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亮,李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95号原告:叶星亮,农民。被告:李发和,农民。原告叶星亮为与被告李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星亮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发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按20‰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以被告李发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李发和归还原告叶星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发和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星亮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和向原告叶星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发和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发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星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