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3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闽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被告人赵某乙家中商定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乙购买冰毒1.33克。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永辉超市门口附近,将上述毒品冰毒1.33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买毒人王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买毒人王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1.33克毒品冰毒,在被告人赵某甲身上提取到毒资500元人民币。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尿液呈毒品冰毒阳性。经依法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买毒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甲欲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赵某甲前往被告人赵某乙位于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的家中,商定从赵某乙处拿取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永辉超市门口附近,将疑似毒品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买毒人王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买毒人王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1.33克疑似毒品冰毒,在被告人赵某甲身上提取到毒资500元人民币。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毒品冰毒阳性。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在案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办案经过、抓获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647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小车(闽A056**)一辆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