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诉郭某、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白鲁军,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望田路**号**号楼,身份证号码4110021968********。被告郭某,男。被告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鲁军、被告郭某,被告某客运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KTxx**号车行驶至许昌市建设路与榆柳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据查,豫KT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3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郭某驾驶证复印件、豫KT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审验期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张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单一组,门诊费票据二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张某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胸椎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门诊检查费191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护理人刘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原告张某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某系非农业户口。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2015年4月24日的门诊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2015年4月24日的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张某做伤残鉴定时支出的必要的检查费,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KTxx**号车由��向东行驶至许昌市建设路与榆柳街交叉口时与驾驶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左胸部、右肩部、腰骶部挫伤;2、胸椎、腰椎骨骨折;3、高血压病;4、双下肺肺炎。”,共花费医疗费25020.72(系被告郭某支付)元及门诊费1670元。2015年4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40元。另查明,豫KT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张某受伤,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郭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KT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70元、护理费6942.48元(28472元/年×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3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10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2407.35元(33107.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XX公���虽系豫KTxx**号车车主,但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2407.35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共计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