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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田与闫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闫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993号原告张田,女,194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俊,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张田与被告闫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田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山后街H20015灯杆处,闫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俊与我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920.36元、交通费109元、营养费3550元、误工费8307元、护理费7100元,现起诉要求闫俊赔偿我上述损失的50%共计9993.18元,诉讼费由闫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山后街H20015灯杆处,闫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的张田接触,造成张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俊与张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治疗,诊断:左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该院建议张田休息至2014年12月8日、复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张田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20.36元、交通费109元。张田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71天的营养费355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71天的护理费7100元。张田主张误工费8307元,提供了:1、北京永昊达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张田月工资35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7月26日至9月5日未上班,扣除工资8307元。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张田称对于上述损失其要求闫俊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单位证明、报告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闫俊与张田负同等责任,张田起诉要求闫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张田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田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具体伤情酌情判定;张田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认定为30日;张田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误工费金额过高,本院参照其单位证明的月收入状况及休假时间判定。经核实,张田的损失为:医疗费920.3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9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000元。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田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张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张田已预交),由张田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闫俊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