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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陈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军,张胜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焦晓宁。上诉人陈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军、被上诉人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晓宁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利向原审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陈小军建造新房与张胜利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99000元,基础另外计算,给付8000元(已付),总计为107000元。陈小军一直未付剩余工钱,经其多次催要,陈小军于2014年5月份付给其24000元,下欠工钱3万元,陈小军一直未付。张胜利多次索要,陈小军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张胜利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陈小军立即支付张胜利工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小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张胜利(乙方)负责给陈小军(甲方)建造房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前房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完工按实际面积结算,按实际面积丈量;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90元;工具、人员进工地两日内,付给乙方工费5000元,一层楼板上完付6000元,剩余款项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后房施工合同中约定:房屋为两层,属于砖混结构,每平米工费为300元;人员、设备进入工地时付张胜利1万元,第一层主体完工时支付15000元,第二层完工时支付2万元,余款在工程完结后一次性付清。该房屋于2014年4月23日建造完成,经结算陈小军共欠张胜利54000元工程款。张胜利、陈小军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陈小军于2014年5月9日支付张胜利工程款3万元,剩余24000元将工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解决后在陈小军满意后一次性付清。之后陈小军并未兑现承诺。2014年5月26日陈小军又给张胜利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6月6日前陈小军付给张胜利工程款2万元,如果逾期不付按张胜利的意志办。之后于2014年7月至8月间陈小军陆续分两次给张胜利偿还了24000元,还剩余3万元未偿还。期间陈小军给张胜利工程款时,鉴于中间有介绍人的关系,一直都是张胜利给陈小军打的收条,陈小军庭审时并未出具任何收条,且当庭无故撕毁张胜利出示的2014年5月26日陈小军给张胜利打的2万元的欠条,其对张胜利所陈述事实不置可否,且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及推翻张胜利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胜利与陈小军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由张胜利负责给陈小军建造房屋,陈小军于工程完工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完工,此时陈小军还剩余54000元未付给张胜利,后陈小军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又偿还了24000元,目前剩余3万元未予偿还。由于系熟人介绍,陈小军给张胜利工程款时,都是张胜利给陈小军打的收条,陈小军庭审时承认有收条的事实,但并未出具任何收条,并且对张胜利所陈述事实不置可否,其认为张胜利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及推翻张胜利方提出的事实理由,故该院不予支持,陈小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张胜利剩余款项3万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胜利工程款3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小军承担。张胜利已预交550元,履行判决时陈小军直付张胜利550元。宣判后,陈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进行实际取证即荒唐判决,对其提供的证明陈小军施工存在屋面开裂漏雨、墙体歪斜、墙体裂纹、地板砖多处空鼓等质量问题的实际拍摄的照片不予采信。张胜利对上述质量问题迟迟不予修缮,故其决定拒付下欠张胜利的工程款。且双方有房屋修缮补充协议,张胜利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依法判令张胜利承担不合格建筑部分法的修缮费用,并向陈小军赔偿在此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房屋质量鉴定费由张胜利承担。张胜利答辩称,其施工的涉案房屋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陈小军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陈小军应该在原审提出反诉,而陈小军并未提出反诉。陈小军提出的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更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陈小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因陈小军就其上诉主张张胜利承担的修缮费、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本案也未产生司法鉴定费用,故二审庭审期间,经向陈小军释明,其将上诉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胜利承担。二审庭审中,陈小军提供一组共88张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张胜利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陈小军对其下欠张胜利3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唯称因张胜利不予修复质量问题,其拒绝向张胜利支付。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胜利施工的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小军上诉称张胜利施工的房屋存在屋面开裂漏雨、墙体歪斜、墙体裂纹等质量问题,除了提供一组照片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组照片也无法显示其与涉案房屋存在相应的关联性。加之陈小军多次陆续向张胜利依据付款协议或者欠条支付工程款,其一直未向张胜利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陈小军上诉称张胜利施工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陈小军对下欠张胜利3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陈小军理应向张胜利支付该下欠3万元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陈小军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张如领审判员 岳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