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熊智强与周彩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927号申请执行人:熊智强,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彩玲,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熊智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周彩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熊智强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在诉讼中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房屋一套及位于夹江县的车库两间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