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候玉梅与翟卫启、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梅,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翟卫启,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候玉梅,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朋举,总经理。被告翟卫启,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卫萍,女,教师。被告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卫启,董事长。原告候玉梅诉被告翟卫启、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翟卫启的委托代理人翟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玉梅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候玉梅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0天,借款利息按月2.1%利率计算。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和翟卫启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本金31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169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卫启辩称,截止2014年10月15日,翟卫启已代借款人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借款1245000元。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出借人、甲方)候玉梅与被告(借款人、乙方)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被告(丙方、保证人1)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方、保证人2)翟卫启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0天,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2.1%;借款用途为此笔借款用于短期业务周转;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款;丙方、丁方对本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满二年。”同日,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候玉梅现款人民币3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同日,被告翟卫启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尊敬的候玉梅,您于2012年8月13日与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豫江保(保)字(2012)第007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100000元整,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本人郑重承诺对于此次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向候玉梅借款3100000元整,用于短期业务周转。”被告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为凯启蒜业向候玉梅借款3100000元整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凯桦、邢继莲的账户共向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翟卫启账户转入31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无果,引起争讼。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卫启变更为王朋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翟卫启提供还款凭证四份,证明其代借款人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245000元,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应扣除上述费用。原告认为上述1245000元系被告翟卫启个人借款及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并提供2012年6月12日被告翟卫启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候玉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到期一次性结清,还本金壹佰万元整,以房屋所有权人翟卫启的房产证(字第10011437**号)作抵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候玉梅与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翟卫启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3100000元给付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双方在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利息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2012年8月13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翟卫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翟卫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翟卫启辩称其已代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支付124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翟卫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45000元系代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翟卫启之间有借款纠纷,翟卫启仅是本案保证人,原告亦认为该款项系被告翟卫启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翟卫启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候玉梅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100000元为基础,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二、被告翟卫启、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0元,由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翟卫启、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