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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受刘某的一般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汪丹(受许某的一般授权委托),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他与被告许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他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他与被告许某离婚,并由被告许某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某辩称:她与原告刘某感情比较好,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许某于2006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刘某于2015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与许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主张其与许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刘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从家庭的长远利益的角度出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