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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熊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公交车站处,先行收取何某购毒款210元,从他处购得毒品后返回原处将净重0.27克海洛因贩卖给何某,另行收取何某支付的3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