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举和与李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举和,李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930号原告赵举和,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亚玲,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举和与被告李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济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举和、被告李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举和诉称,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9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间,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300000元及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0年8月,被告又向其借款60000元。由于借款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手续,现被告仅承认还欠本金50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亚玲辩称,其个人不欠原告款,本案是原告和战成战成水泥厂因发生供应熟料投资业务而产生的投资款纠纷,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及石磊三人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石磊并不认识,因要钱才认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钱借给石磊,被告承认现还欠原告本金500000元;2、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石磊的录像1份,证明原告曾找石磊要钱时,要求石磊给其出具借条,石磊表示其欠的是被告的钱,给被告出具有借条,不能重复给原告出具手续;3、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认还欠原告本金400000元,曾给原告一部分利息。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存在剪裁,证据2中石磊的谈话称给被告出具有借条不属实,石磊未给被告出具手续,同时由于录音录像是原告精心准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视听资料也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石磊所代表的战成水泥厂,不是被告本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系家族私营企业。2008年3月份至2011年8月份,我厂聘请李亚玲为会计。这期间李亚玲向赵举和所借的款项是代表我厂的职务行为。石磊是我厂主要的实际经营者,其行为也是代表我厂的。特此证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2014年1月3日”,石磊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时加盖了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公章,证明被告是代表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2、2008年9月26日、2009年2月16日、2011年2月17日银行凭证各1份,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取款80000元的银行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经被告手只借了原告400000多元,其中现金还了1950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转给原告同事谭可105000元,转给原告同学马新明100000元,转给原告三嫂李俊英50000元,原告用被告的卡取款80000元,现已不欠原告款项。3、2015年7月20日战成水泥厂加盖公章并有总经理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标的是原告和战成水泥厂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系专业会计,应该清楚财务往来制度,假如借款给水泥厂,应当有相关的财务收据来证明被告的观点,且借款之前,原告不认识石磊,和录音中石磊的陈述相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转给李俊英的的50000元与其无关,其余3笔均是部分还款,已扣除,其中80000元款项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其的95000元土地整理款中,即录音中195000元当中,已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神实行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相关的战成水泥厂财务资料印证,属于孤证,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借款关系,后被告将从原告处借取的款项借给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使用。原告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经营者石磊起初并不认识,后原告在要帐过程中认识了石磊,要求石磊给其出具借据时,石磊称其从被告处拿钱时均给被告出具借据,不同意再给原告重复出具手续。另外,原告称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其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930000元,2010年8月,被告又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录音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要帐时,对被告进行电话录音,被告在录音中认可还还欠原告400000元,但表示虽曾支付原告利息,但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虽称原告是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当时其是水泥厂会计,其经手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原告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石磊的录像资料,石磊明确表示其给被告出具有借据,不能再重复给原告出具手续,且原告与被告、石磊三方录音中,石磊也称以前并不认识原告,在此情形下,原告将钱直接借给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而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却不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的可能性很小,且被告也认可其本人是原告的款项的经手人,且部分还款也均是被告归还,被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存在直接借款关系,虽提供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出具的证明,但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与石磊之间的录像资料内容相悖,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相关帐目以印证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向原告进行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930000元以及另外还有60000元借款,认为被告仅归还了3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对借款总额不予认可,对还款数额与原告陈述也不一致,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总额,虽提供录音,但录音中,双方陈述均有差异,被告也未明确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总数及还款数额,根据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400000元,本案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以及被告还欠多少款项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即400000元为准,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的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承担利息,而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不能提供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给付方面的具体约定,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承担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举和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举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负担1860元,被告负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