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洪芬与北京中法派尔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芬,北京中法派尔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868号原告余洪芬,女,196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红军,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法派尔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208号3号楼3层3305A室。法定代表人曲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蕾,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洪芬与被告北京中法派尔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派尔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洪芬之委托代理人余红军,中法派尔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洪芬诉称:我与中法派尔特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因我符合退休条件,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中法派尔特公司安排我执行每周6天工作制,我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六为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不含午餐时间)。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我按照上述标准工时制度劳动(其间工作时间有部分调整),但中法派尔特公司没有对我周六工作时间内的加班安排补休,也没有向我支付周六加班费(其仅把周一至周六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以及周日的加班计算为加班,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我和中法派尔特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两年内,我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竞业等活动;中法派尔特公司将逐月向我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照我离职前最高一个月岗位工资的10%发放,并包含在原工资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忠实地履行了竞业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终止后,我同样完全履行了竞业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而中法派尔特公司未按竞业协议约定向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已构成违约,至劳动仲裁开庭之日即2015年1月8日,我才知道中法派尔特公司不再要求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我要求在已经经过的4.5个月期限外,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合计为11700元(1560×7.5个月)。中法派尔特公司未按照我的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导致我保险待遇损失,故应补偿我社保费用37289.77元。另外,按照我所在地最低档的缴费基数,我补缴了社保费644.03元,应由中法派尔特公司赔偿。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中法派尔特公司:1、支付周六加班费70171.36元以及加发相当于周六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7542.84元;2、按照北京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支付7.5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700元;3、补偿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7289.77元以及补缴的社保费644.03元。中法派尔特公司辩称:余洪芬自200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加入我公司担任物流零件库房管理一职,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17日止,后于2011年9月18日进行续签,继续原岗位工作任务,至2014年8月21日其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余洪芬的固定收入构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固定薪资,一部分为加班费,我公司每月如实给付完毕且从未迟延。余洪芬每天工作不到8小时,算上加班,每周工作43.5小时,其任职多年,从未就加班费问题提出过异议,其主动辞职之时也并未提出,所谓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纯属无稽之谈,且其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双方在解除合同之际,已经就竞业禁止的约定达成不再履行的意向。在余洪芬办理离职手续并交接公司财物的文件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放弃上述竞业限制条款,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义务已经失效。余洪芬的身份属于生产部门的一般性工人,只是负责简单性库房零件管理,文化程度中专而且已经退休,其工作内容不存在高端技术的保密性,知识层面也并非属于高科技人才水平,根本无需进行竞业禁止的限制。由于我公司的工作失误,在相关放弃竞业禁止的文件中没有将余洪芬的签字认可进行落实,故仲裁裁决支持了余洪芬的该项请求,我公司愿意遵照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审判机关的执法威严和权威。余洪芬在入职初期属于外地户籍,根据当时的社保规定无法在本市重新办理社保,但我公司也已将差额补足给余洪芬,直至2011年初其将社保转至北京。我公司已经按照员工工资基数核算出保险约数并给予余洪芬确认,但其因为希望个人部分少交的意愿要求我公司按照较低的基数进行社保缴纳,自身存在过错,且我公司认为此类争议属于行政管辖范畴。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余洪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余洪芬与中法派尔特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18日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余洪芬在物流部门承担零件库房管理岗位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零件进、出、存流程,中法派尔特公司安排余洪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余洪芬每周工作六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工作八小时(不含午餐时间),其中星期六为工作时间,所发工资内已包含周六当天的工资和加班费)。双方还签订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余洪芬承认并同意,在解除或终止双方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竞业活动;余洪芬忠实地履行保密义务、且在满足竞业限制规定的前提下,中法派尔特公司将逐月向余洪芬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余洪芬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岗位工资的10%发放,并包含在原工资额内。2014年6月余洪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认可已办理退休手续,从2014年7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2014年7月3日,余洪芬向中法派尔特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余洪芬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余洪芬主张工作期间中法派尔特公司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工资条,工资项目中未显示有周六加班费,故要求中法派尔特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费。中法派尔特公司主张向余洪芬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含有周六加班费,并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余洪芬的工资明细表,显示除加班费(除周六外的加班)和奖金等项外,余洪芬此期间每月税前基本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日工资和周六工资及加班费两项)从2885元逐渐上涨至3400元,2014年8月余洪芬的应发工资为6620.60元。中法派尔特公司主张余洪芬离职时已告知其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余洪芬的《离职表》中“此栏由HR填写”栏内竞业限制“放弃”处划了勾。余洪芬提出离职表中的打勾符号是中法派尔特公司事后添加的,主张离职时公司并未告知其解除竞业限制,2015年1月8日仲裁开庭当日才知晓。余洪芬主张中法派尔特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中法派尔特公司补偿其未足额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37289.77元及其自行补缴的社保费644.03元。2014年9月19日,余洪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法派尔特公司:1、支付周六加班费70171.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42.84元;2、以北京市最低工资1560元标准,支付4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240元,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80元;3、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37289.77元及补缴的社保费644.03元。2015年2月9日,仲裁委裁决:1、中法派尔特公司支付余洪芬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920元;2、驳回余洪芬的其他仲裁请求。余洪芬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辞职申请、离职表、离职证明、考勤统计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表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2250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余洪芬和中法派尔特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余洪芬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所发工资内包含周六当天的工资和加班费。现余洪芬对中法派尔特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包含周六工资和加班费不予认可,但考察中法派尔特公司向余洪芬实际发放的税前基本工资数额,折算后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远远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中法派尔特公司有关已支付余洪芬的工资中包含每周六的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余洪芬要求中法派尔特公司另行支付其周六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洪芬已于2014年7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2014年8月其自行向中法派尔特公司申请离职,其虽不认可离职时中法派尔特公司已通知其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也未举证证明中法派尔特公司曾要求其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其退休后未工作系为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中法派尔特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余洪芬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920元,本院不持异议。余洪芬要求中法派尔特公司补偿其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法派尔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洪芬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万零九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余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余洪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