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杨赛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杨赛芳,王曙,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清。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芳。被告:杨赛芳。被告:王曙。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华、刘欣然,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丰。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特公司)、杨赛芳、王曙、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赛芳、王曙、华夏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原告向被告力特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00元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力特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以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力特公司、杨赛芳、华夏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8.66‰,逾期还款以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杨赛芳、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力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508237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罚息102619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4325元,被告杨赛芳、王曙、华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杨赛芳、王曙、华夏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付款通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付款通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杨赛芳、华夏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杨赛芳、王曙、华夏公司提供担保及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赛芳、王曙、华夏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原告向被告力特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00元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力特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以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力特公司、杨赛芳、华夏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8.66‰,逾期还款以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赛芳、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力特公司已付清;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逾期后原告再主张罚息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罚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与律师费发票金额不一致,应以金额较低的律师费发票为准,而且具体金额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杨赛芳、王曙、华夏公司自愿为被告力特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金额也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限内,所以三被告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其中10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另2000000元以月利率18.66‰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二、被告杨赛芳、王曙、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41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被告力特公司、杨赛芳、王曙、华夏公司共同负担17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斯群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