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沿某某渠由西往东行驶至郾城区某某新厂南门口时,与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某某及“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9日电话通知车主赵某,赵某随后到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手印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赵某辩称认为不是逃逸,而是害怕挨打。因赵某在逃离事故现场后,未报案及抢救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