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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小毛与廖平生、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毛,廖平生,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小毛,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廖平生,男,汉族。被执行人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126号。法定代表人陈焱春,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异议人(案外人)杨小毛与申请执行人廖平生、被执行人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杨小毛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异议人(案外人)杨小毛撤回异议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案外人)杨小毛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