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被告李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李岩华,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西和兴路1019-2号。负责人戚海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华。被告周福利。被告丛树强。被告徐晨林。被告李艳良。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被告李岩华、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被告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华、周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岩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岩华2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岩华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092.42元(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4100元;2、判令被告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岩华、周福利均未答辩。被告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均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被告李岩华告知他们贷款的用途为购买工程车,他们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如果被告李岩华告诉他们贷款是去购买加气块的话,他们是不会同意去做担保。且当时签字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诉他们借款的用途,他们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字的,故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岩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岩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沙、加气砖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签订了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岩华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李岩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9.42083‰,贷出日2012年5月10日,到期日2014年5月8日;被告李岩华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岩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周福利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534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660元,利息40627.1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1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岩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岩华,被告李岩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岩华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660元,利息40627.1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岩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自愿为被告李岩华的上述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岩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辩称其并不知道借款用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岩华、周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6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的数额为40627.15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4100元;二、被告周福利、丛树强、徐晨林、李艳良对被告李岩华的上述付款义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岩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