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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咸与咸宁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咸,咸宁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曾咸。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咸宁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文丰,德源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咸与被告德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咸及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文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约定待遇是底薪加提成。每周上班六天(周一至周五上班四天休息一天,周六、周日上班)。2014年12月6日,因被告在咸宁温泉中百仓储停业经营伊利酸奶,导致原告失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5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支付加班工资27917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停业经营伊利酸奶业务,导致原告失业。被告德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自2012年3月入本公司上班以来,一直担任本公司驻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产品促销员。在此期间,双方从未发生纠纷。虽然本公司这次裁员属实,但原告不在裁员之列。更为不解的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工资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未上班后,被告仍向原告发工资及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言基本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基本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该公司驻温泉中百仓储伊利酸奶导购工作。月工资为194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被告公司不再提供伊利酸奶货源而离职。2015年1月9日,原告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3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4、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30元,公休日加班费48960元。同时查明:被告不欠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6日,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然,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的情况下,认为被告欲与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停工,应视为原告属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告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