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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国正与章格林、蔡永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正,章格林,蔡永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国正,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格林,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蔡永枝,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正与被告章格林、蔡永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宁与被告章格林、蔡永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正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算,均按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格林辩称:对于借条上的50000元是2013年5、6月份借的,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息9分计算利息,每个月还利息就转一次借条,到最后一次转借条时,被告共计还利息30000元左右。对于借条上的100000元,我当时只收到91000元,按月息9分扣除第一月的利息,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就这笔借款还利息10000元。被告因赌博欠外债几百万元,本案讼争借款上也不是蔡永枝本人签名,是被告代签的。被告借上述款项后,均用于还赌债或者赌博,该借款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还款,和蔡永枝没有关系。被告章格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永枝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章格林向原告借款150000的事实。被告从未见过这两张借条,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这两张借条对被告蔡永枝丧失了真实性。二、两张借条缺乏合理性,100000元借款发生在50000元借款后几天,借款期限重合,且原告都无法记清给付方式,被告蔡永枝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原告未提供借款,即便有也是提供借款赌博的不当借款。三、不论借款是否真实出借,原告向被告蔡永枝主张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永枝虽和章格林原系夫妻关系,但是2012年蔡永枝因章格林赌博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章格林下落不明撤诉。双方于2014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了当时的财产和债务。协议中并未提到本案诉称的借款,本案借款蔡永枝完全不知情,故该两笔借款存在否都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与蔡永枝没有关系。四、通过章格林的答辩,蔡永枝有充足理由相信,章格林若借款是因赌博产生的,章格林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离婚,且章格林因赌博欠外债太多曾离家出走,并写下忏悔书。蔡永枝自2006年就一直经营电瓶车,其经营有银行贷款支持,蔡永枝的生产生活根本没必要通过章格林举债维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且在2012年起诉离婚后就与章格林没有来往。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蔡永枝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永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2011年3月-2014年6月蔡永枝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组,证明蔡永枝自2006年起就一直经营绿源、新日等名牌电动自行车代理和零售,有银行的贷款支持,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产、生活一直有序,其生产、生活根本就没必要通过章格林的高利民间借贷举债维持;2、章格林在相关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12本复印件,结合证据1,证明蔡永枝与章格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系相对独立核算;3、章格林于2012年4月1日书写的忏悔信复印件和章格林的记账本复印件和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应该是因赌博产生的赌博债务;4、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永枝因章格林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因章格林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撤诉,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经济上完全独立;5、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章格林与蔡永枝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均知晓的共同债务银行贷款本息700000元由蔡永枝一人承担,故本案借款蔡永枝不知晓,更谈不上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之需;6、章格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章格林与蔡永枝分居后,另行个体经营电动车销售业务与蔡永枝的经营完全分开;7、蔡永枝的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和蔡永久开销户登记查询单二份,证明蔡永枝经营电动车时,其哥哥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周转资金,即本案冻结的资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章格林因资金周转向刘国正借款10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6日止。2014年1月11日,章格林因资金周转向刘国正借款5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1日止。章格林与蔡永枝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正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章格林,有章格林立下借条为证,且章格林亦承认借款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格林辩称,其借贷50000元是2013年所借且已经偿还了利息30000元左右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格林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格林辩称,其借贷100000元时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元且于2014年3月还利息10000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格林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枝和原告刘国正达成调解协议,就章格林欠原告刘国正本金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53000元本金,并于2015年5月14日付清;原告刘国正放弃要求蔡永枝承担剩余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被告章格林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在借条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到期后未清偿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起计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格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国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起计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永枝就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还款53000元本金,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被告章格林承担还款责任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刘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章格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