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英芬与葛秀清、刘宝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芬,葛秀清,刘宝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何英芬。委托代理人张国海,系原告爱人。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秀清。委托代理人刘宝松。被告刘宝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英芬与被告葛秀清、刘宝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海、刘雅静,被告葛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松,被告刘宝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芬诉称,2015年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葛秀清驾驶刘宝松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口左转弯时,与程广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原告何英芬、张航)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秀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葛秀清、刘宝松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葛秀清驾驶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口左转弯时,与程广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原告何英芬、张航)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何英芬、张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秀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光明、原告何英芬、张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颈椎有变。事故车辆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刘宝松名下,事故当天由被告葛秀清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航同时起诉被告葛秀清、刘宝松和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本院已作出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航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359.2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623元、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冀A×××××号车的车主程广明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广明施救费、修车费共计11800元;二、被告刘宝松于本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广明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1600元;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2386.56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院门诊票据14张,新兴连锁福源堂店医药费收据1张,神威方北药房、神威槐北药房医药费收据3张予以佐证。2、误工费36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院诊断证明2份,主张休息42天,扣除过年休息6天,共计误工36天,误工标准100元/天,提交石家庄市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份证实扣除绩效工资等3600元。提交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的课时补助费发放情况。3、护理费2650元,主张护理期间21天,护理人员XX迎系原告表妹,提交河北金环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XX迎请假护理期间扣除的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全勤奖等2650元。提交河北金环公司与XX迎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交市三院诊断证明一份。4、营养费1500元,按50元/每天,主张30天。提交市三院诊断证明。5、交通费36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19张。6、财产损失1600元,出租车司机程广明证明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导致何英芬眼镜受损,事发后眼镜找不到。出具石家庄市裕华区明朗眼镜店收据1份,证实事发后何英芬在该处购买眼镜。7、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证据提交,申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其用药有属于甲类和乙类用药,根据医疗保险相关报销规定,甲类应扣除5%,乙类应扣除10%,其外购药收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其没有提交相关税务发票且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外购药。2、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补课费等不属于稳定收入来源,对于该项费用我公司酌情认可50元/天,计算15天。3、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没有达到需人护理的程度,对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我公司不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于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5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其没提交相关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程广明的证言由于其未出庭且是本次事故当事人之一,我公司不认可。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伤情轻微,达不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程度,原告提出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我公司不认可。被告葛秀清、刘宝松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英芬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葛秀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院门诊票据14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新兴连锁福源堂店医药费收据1,神威方北药房、神威槐北药房医药费收据3张共计276.4元,系原告购买外购药的花费,该费用应由医疗机构医嘱予以佐证,原告在本案举证期内未提交以上外购药的医嘱,故对原告外购药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2110.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此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5日,结合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共两份,分别载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需休息),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45天,鉴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6天,不高于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交石家庄市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扣发绩效工资3600元,但本院认为绩效工资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绩效工资应根据原告实际课时计算,且交通事故并非造成原告绩效工资必然减少的唯一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且原告从事教育业其主张的扣发工资标准不高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教育行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的误工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1日陪护1人”鉴于以上意见为医疗机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以及考虑护理行为的延续性,原告的的护理期间为45天,鉴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21天,不高于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为XX迎系原告表妹,并提交河北金环公司与XX迎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金环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主张护理人XX迎请假护理期间扣发的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全勤奖共计2650元。本院认为,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全勤奖均为不固定收入,且护理行为并非造成护理人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全勤奖必然减少的唯一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扣发绩效工资、月全勤奖、年全勤奖共计2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634元(28409元/年÷365天×2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且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增强营养,故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出租车票据19张,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就医、转院、出院的实际花费,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交出租车司机程广明证明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眼镜受损,事发后眼镜未找到。但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有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即原告伤情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944.1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410.16元。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航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759.24元。因此次事故两位被侵权人以上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34元。此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张航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3元。因此次事故两位被侵权人以上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英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944.16元。二、驳回原告何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葛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