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小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平,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甘肃省临夏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4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元;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杨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小平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其朋友祁某某的家中,趁祁不备之机,盗得现金5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实物价值共计3204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小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小平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平于2013年12月6日1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其朋友祁某某的家中,趁祁不备之机,盗得现金500元、净重88克黄金项链1条、22.5克黄金戒指1枚,实物价值共计3204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小平的供述,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平无视刑律,虽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平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