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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红山村。法定代表人:潘永顺。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经济开发区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如森。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建设被告(反诉原告)的位于武康镇环城北路北侧新建厂区2#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1500000元(不包括下水管和防火涂料)。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但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工程款50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5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5000元;3.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利息19806.36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未付50000工程款属实,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因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已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建设被告(反诉原告)的位于武康镇环城北路北侧新建厂区2#车间的钢结构工程。2011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约定屋面保修期5年,被告(反诉原告)出租厂房给他人使用,2014年降雨后,出现屋面大面积漏水,雨水直接灌入仓库和车间,造成损失70000余元,导致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他人损失20000元。因屋面还处于保修期内,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及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不理。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漏水情况,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造成,不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建设被告(反诉原告)的位于武康镇环城北路北侧新建厂区2#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1500000元(不包括下水管和防火涂料)。其中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200000元;2.工程主构件全部进场、吊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0000元;3.工程彩钢全部进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300000元;4.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总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5.余款在总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剩余的10%。其中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合同总价的5%;2.未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011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5月6日备案。另查:余款20%即300000元,2013年1月28日付了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了1000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0581.44元(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月28日、150000元、年利率6.15%,为8365.68元;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28日、100000元、年利率6.15%,为5577.12元;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50000元、年利率6.15%,为6638.6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为2500元(50000元、5%)。又查:2014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武康镇环城北路北侧新建厂区2#车间出租给了湖州普拉沃夫离合器有限公司。2014年9月3日,湖州普拉沃夫离合器有限公司发函给被告(反诉原告),内容:2014年9月2日傍晚降雨后出现屋面大量漏水,雨水直接灌入仓库和车间,造成重大损失(附损失清单),前期每逢下雨都有不同程度的屋面漏水现象,要求出租方修缮。2014年9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发函给原告(反诉被告),内容:2014年9月2日傍晚降雨后出现屋面大量漏水,雨水直接灌入仓库和车间,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原因分析如下:1.施工过程中,将厂房东西雨水沟两面的溢流孔高于雨水沟,导致雨水不能及时外溢;2.防水施工中,将2#厂房东北面溢流孔堵塞,导致溢流孔失去功能。要求2天内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补充协议;2.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4.通知函及附件;5.通知函及收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关于工程尾款及违约责任问题。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建设方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尾款50000元,当事人无争议,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23081.44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第二,关于保修责任问题。建设工程保修是合同义务也是附随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保修及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漏水问题是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抗辩下水管道不是本人施工,漏水原因不能确定施工方造成。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漏水原因,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违约金2308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被告(反诉原告)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613元。反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浚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