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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与汤燕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汤燕平,胡盛法,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丽双,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玉莲,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玲玲,女,200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丽双,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练,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燕平,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盛法,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4184-7。法定代表人陈金亮,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9443-6。诉讼代表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与被告汤燕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被告汤燕平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胡盛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胡盛法、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燕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吴文山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655.94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盛法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偏高,请求法庭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以5人7天计算;根据商业保险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且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为4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00时16分,当事人吴文山驾驶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闽)A道138KM+6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车道上的由汤燕平驾驶的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吴文山、乘车人李远球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4)第3537039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当事人吴文山、汤燕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远球无责任。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吴文山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死亡,并于2014年11月4日火化。死者吴文山于197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陈丽双系吴文山妻子,夫妻于1994年12月26日婚生长女吴玉莲,于2000年12月24日婚生次女吴玲玲,原告吴练于1947年1月20日出生(系吴文山父亲)。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被告汤燕平驾驶的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胡盛法经营管理,被告胡盛法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胡盛法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汤燕平系被告胡盛法雇佣的驾驶员。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4)第3537039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及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下都村委会出具的家属人员关系证明一份;3.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4664元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0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损失8426.50元(5人×19天×88.7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7.39元(4.2年×11055.9元/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赔部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免赔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原告近亲属吴文山死亡到火化长达19天,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损失8426.50元应当得到支持;被扶养人吴玲玲出生于2000年12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4.2年确认无疑。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认为,原告放弃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也偏高;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应以5人7天计算;被扶养人吴玲玲出生于2000年12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为4年。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466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因其近亲属吴文山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提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8426.5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4000元予以认定;吴文山于2014年10月17日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女儿吴玲玲出生于2000年12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以整年4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年×11055.90元/年÷2人计22111.8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文山驾驶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前方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车道上的由汤燕平驾驶的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湘B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吴文山、乘车人李远球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4)第3537039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当事人吴文山、汤燕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远球无责任。被告胡盛法系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B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胡盛法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汤燕平系被告胡盛法雇佣的驾驶员,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胡盛法、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燕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11.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8779.80元,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作为被告汤燕平驾驶的赣B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被告汤燕平方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4389.90元(368779.80元×50%)给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被告汤燕平、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4389.90元给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元,减半收取2046.50元,由原告陈丽双、吴玉莲、吴玲玲、吴练负担846.50元,由被告胡盛法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艳青 更多数据: